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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房最新政策合肥市房产局最新发布!配售型保障房政策来了!
时间:2025-04-20 18:18浏览:

  合肥市房产局发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旨在解决符合条件的工薪收入群体的住房需求。

  2.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需满足一定的户籍和社保条件,具体条件可根据不同类别进行调整。

  3.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不得上市交易,购买家庭在取得不动产权证后,因特定原因需要回购的,回购价格按原购买价格结合住房折旧确定。

  4.项目建设主体应摇号选房,申请家庭选定房源后与项目建设主体签订配售合同。

  5.此外,申请家庭在享受公租房实物配租、租赁补贴等住房保障政策后,应在保障性住房交付后退出承租房源或停发补贴。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面向符合条件的工薪收入群体配售,限定保障对象、建设标准和配售价格,限制处分权利,实施封闭管理、不得上市交易的政策性住房(以下简称“保障性住房”)。

  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成员包括主申请人、主申请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主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子女列为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不影响其达到规定年龄后享受住房保障政策。单身申请人应当年满25周岁。一户家庭只能申请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

  2、申请家庭在本市市区无自有产权住房,且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内在本市市区无住房交易记录;

  1、主申请人近三年内在本市市区正常缴纳社保累计满24个月且申请时处于正常参保状态;

  2、主申请人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高级工及以上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3、申请家庭在本市市区无自有产权住房,且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内在本市市区无住房交易记录;

  1、制定配售方案(项目建设主体制定配售方案,经审核、备案后发布配售公告)

  2、购买资格审核(项目建设主体初核,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复核,公示无异议后确认资格)

  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住房折旧确定,毛坯部分按每年1%的折旧率予以核减,装修部分按每年10%的折旧率予以核减,折完即止。购房人自行装修部分,不予补偿。已缴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予退还。

  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毛坯部分)×(1-交付使用年限×1%)+原购买价格(装修部分)×(1-交付使用年限×10%)

  交付使用年限自保障性住房交付时起,至回购协议签订时止,不满1年按1年计算。

  保障性住房因继承、遗赠、离婚析产而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房产性质不变。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权证上附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继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遗赠”“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离婚析产”以及不得上市交易等内容。

  申请家庭已选定住房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的,或者已签订合同未取得不动产权证又申请放弃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申请家庭采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手段违规取得购房资格的,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取消其购买资格,并禁止其5年内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申请家庭将配售的保障性住房用于经营、变相转让,改变房屋用途,损毁、破坏、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一条  根据《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合肥市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结合合肥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配售管理、售后管理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面向符合条件的工薪收入群体配售,限定保障对象、建设标准和配售价格,限制处分权利,实施封闭管理、不得上市交易的政策性住房(以下简称“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坚持市级统筹、属地负责,分步实施、分类保障,职住平衡、以需定建,资金平衡、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保障性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实施、监督指导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会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定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售价格。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做好保障性住房项目土地划拨、规划审批和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配售管理、售后管理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区(开发区)有关职能部门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以需定建和职住平衡原则,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落实用地规模、布局,科学设定年度建设计划,合理确定用地供应规模和节奏,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第七条  新建保障性住房以中小户型为主,经济实用、布局合理,满足住户的基本住房需求。面向高层次人才配售的保障性住房,户型面积根据人才需求由项目建设主体合理确定。

  第八条  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适度超前或同步建设项目周边城市道路、公共交通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托幼养老、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相关建设投入不得摊入保障性住房建设成本。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成员包括主申请人、主申请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主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子女列为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不影响其达到规定年龄后享受住房保障政策。单身申请人应当年满25周岁。一户家庭只能申请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

  2.申请家庭在本市市区无自有产权住房,且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内在本市市区无住房交易记录;

  1.主申请人近三年内在本市市区正常缴纳社保累计满24个月且申请时处于正常参保状态;

  2.主申请人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高级工及以上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3.申请家庭在本市市区无自有产权住房,且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内在本市市区无住房交易记录;

  第十三条  各项目可在上述条件基础上,根据需求情况和房源供应情况确定配售条件和优先配售范围,并在配售方案中明确。经市政府批准,保障性住房可定向供应给符合条件的群体。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房产核查范围包括:申请家庭在市区已进行不动产登记的住房、购房合同已网签备案的住房等。

  第十五条  申请家庭应当据实填写、提供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并同意授权有关部门调查、公示其申请信息。具体申请方式、申请材料及相关要求按项目配售方案执行。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按保本微利原则确定,项目具体价格由项目建设主体测算,报市发改委、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核定后执行。

  1.制定配售方案。项目建设主体制定配售方案,明确项目信息、申请条件、配售价格、选房办法等内容,经区(开发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后,发布配售公告。

  2.购买资格审核。申请家庭根据配售公告提出申请,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项目建设主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核。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对项目建设主体初核后提交的材料进行复核。经公示无异议后,确认购房资格。

  第十八条  选定房源的申请家庭在签订合同之前,户籍、住房、婚姻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申报。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配售资格。

  第十九条  申请家庭应当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预告登记证明和不动产权证上记载不动产权利人,附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上市交易”等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家庭享受公租房实物配租、租赁补贴等住房保障政策的,应当在保障性住房交付后退出承租房源或停发补贴。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实施严格的封闭管理,通过房屋交易、不动产登记等信息系统进行限制,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二十二条  申请家庭取得不动产权证后,发生以下情形的,由项目建设主体回购: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住房折旧确定,毛坯部分按每年1%的折旧率予以核减,装修部分按每年10%的折旧率予以核减,折完即止。购房人自行装修部分,不予补偿。已缴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予退还。

  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毛坯部分)×(1-交付使用年限×1%)+原购买价格(装修部分)×(1-交付使用年限×10%)

  交付使用年限自保障性住房交付时起,至回购协议签订时止,不满1年按1年计算。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因继承、遗赠、离婚析产而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房产性质不变。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权证上附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继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遗赠”“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离婚析产”以及不得上市交易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购买保障性住房享有与购买商品住房同等公共服务权益。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主体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保障性住房参照商品住房实行维修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优先用于配售,如有剩余房源可参照保障性租赁住房要求阶段性用于配租。承租人有购买意愿的,在符合申请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购买。

  第二十九条  申请家庭已选定住房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的,或者已签订合同未取得不动产权证又申请放弃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一条  申请家庭采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手段违规取得购房资格的,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取消其购买资格,并禁止其5年内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二条  申请家庭将配售的保障性住房用于经营、变相转让,改变房屋用途,损毁、破坏、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配售和管理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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